本法所稱「採購」,係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有關工程、財物、勞務之定義請參閱本法第七條條文);其適用之「機關」涵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以及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
前述「公告金額」之大小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應低於查核金額,目前暫訂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而「查核金額」之大小則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相關子法之規定如下: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臺幣五千萬元、勞務採購則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招標公告方式計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於資訊網路(即公告系統)及機關門首公告等三種。
|
|
|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公告】 | 準用第六條或第八條之規定辦理 |
|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招標公告】 | 依第六條之規定辦理 |
|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 | 依第七條(合格廠商名單)或第八條(非屬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之規定辦理 |
|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及必要之釋疑公告】 | 依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
| 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決標結果】或【無法決標之公告】 | 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
|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另行辦理之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 | 依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
|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廠商名稱與相關情形】 | 依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
|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註銷公告】 | 依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
| 本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年度重大採購事件之效益評估】 | 依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
| 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定公告之事項。 | 依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
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爰於公報公開邀請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準用「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下列政府採購資訊應刊登公報一日:
2.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招標公告及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
3.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及必要之釋疑公告。
4. 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決標結果或無法決標之公告。
5.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另行辦理之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之公告。
6.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廠商名稱與相關情形。
7.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註銷公告。
8. 本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年度重大採購事件之效益評估(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自行辦理)。
9. 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定公告之事項。
10. 前列各款之更正公告。
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下列政府採購及變賣、出租資訊得刊登公報一日:
2. 本法第四十九條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
3. 本法第六十九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文書。
4.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
5. 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多餘不用堪用財物。
6.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決標公告。
7. 與政府採購有關之法令、司法裁判、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仲裁判斷、宣導資訊。
8. 財物之變賣、出租公告。
第四節 招標方式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採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其適用之情形請參閱本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各款之規定)兩種招標方式之外,均應公開招標。有關選擇性招標之補充規定,請參閱本法第二十一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有關限制性招標之條件,請參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規定。
(二)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方式,在中央者則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在地方者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而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除得採限制性招標(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公告之內容修正時,亦同。有關前項公告內容、公告日數、公告方法,則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規定辦理。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預算金額為該採購案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或最大約計金額;而預計金額則為該採購之預估決標金額。
另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招標期限標準」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縮短至二分之一,但不得少於十日;其後招標之等標期,不得少於三日。其它各類公告等標期限請參閱附錄四,因採購金額不同之等標期限則如下表:
|
招標方式
金額大小 |
之招標公告 |
之資格審查公告 |
|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 |
|
|
|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採購 |
|
|
|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 |
|
|
| 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所適用之採購 |
|
|
|
|
||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各類採購之巨額採購金額大小如下表:
|
採購金額
採購性質 |
|
|
|
|
|
|
|
|
|
|
|
||
|
|
|
|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其無法決標公告亦同。
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決標後一定期間內,為決標後三十日;而前述特殊情形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2. 以轉售為目的之採購,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
3.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公報刊登電腦資料庫所蒐集之公告資訊,除主管機關電腦資料庫另有規定者外,其作業時程如下:
二、星期二刊登上星期五所傳送之資料。
三、星期三刊登星期一所傳送之資料。
四、星期四刊登星期二所傳送之資料。
五、星期五刊登星期三所傳送之資料。
(二)網路公告之作業時程
網路公告系統所發布之各類公告,如亦同時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其作業時程參照公報之方式辦理;如僅透過網路公告而未同時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者,其公告上傳日即為網路之公告日。
附錄一 政府採購法
附錄二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附錄三 政府採購法相關條文及其子法草案清單
附錄四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各類公告等標期限